编者按:本文将结合实务,对“投资人能否解除投资协议要求返还投资款”这一问题进行简要分析
关于股权投资协议解除的简要法律分析
实务中,有不少投资人与目标公司及原股东签订投资协议/增资协议后,因为在协议履行的过程中出现种种问题而起诉或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协议并返还投资款的。本文将结合实务,对“投资人能否解除投资协议要求返还投资款”这一问题进行简要分析。
股权投资协议的解除,不同于一般商事合同的解除,这类与股权收购、公司增资相关的合同纠纷,属于“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此类案件除应适用《民法典》合同编之外,还应适用《公司法》有关规定。首先来看民法典中的具体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二条【约定解除】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六十三条【法定解除】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六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基于上述民法典的规定,从合同角度来说,投资人在某些条件下,是可以主张行使解除权的。那么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具体体现在股权投资协议解除中,投资人是否可以要求公司退回投资款?退回投资款又应怎样操作?在司法判例实务中,不同的情况则会导致不同的判决结果。
近三年的案例中,人民法院主要是以投资协议解除时公司是否已经办理工商变更作为投资方是否有权要求公司返还投资款的主要裁判基础。
即主张投资协议解除时,投资方已向标的公司支付完毕投资款,但公司尚未办理增资款、股东变更等工商变更登记的,投资方可以直接请求恢复原状,即由标的公司退还已支付的投资款项,投资协议解除。
但在主张解除时,目标公司已经完成增资手续,且已办理了注册资本的工商变更登记的,则认为该等增资已经转化为公司的资产,对于公司债权人而言,已经此乃构成了信赖利益的基础,因而法院通常认为增资协议不得直接解除,不能直接依据合同相关规定请求直接返还款项,而需要依据《公司法》相关程序退出。但若投资协议中另行约定了公司股东等其他主体承担返还等额投资款项等相关责任的,因不涉及损害公司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投资人基于投资协议的约定要求公司股东承担相应责任通常可以得到支持。
【相关案例】
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1738号:三、关于二审判决解除投资协议及返还投资款是否属于错误适用公司法有关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邬招远、宝威企业认为真金公司的出资款已转为占空比公司的法人财产,二审判决解除投资协议、返还投资款,违反了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再审审查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确认,真金公司增资占空比公司的2000万元尚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增资变更登记。公司法规定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以及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履行相应的法定程序并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主要目的之一在于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案涉2000万元增资款尚未在工商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该增资款对公司债权人尚未产生公示效力,公司债权人尚无需要保护的信赖利益,真金公司依约定条件解除案涉《增资协议》并请求返还投资款,并不涉及因抽逃出资或不按法定程序减资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问题。
案例二:北京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17932号:燕化公司就增加注册资本事项已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对于公司债权人而言形成了信赖利益的基础。其次,沣易公司入股后参加燕化公司股东会决议,并对决议内容进行表决,沣易公司实际上已经具备了燕化公司的股东身份享受了其作为燕化公司股东的权利。沣易公司的出资款3575万元中595.8万元已作为公司的注册资本,其余2979.2万元已作为公司的资本公积金,形成公司资产,燕化公司未完成相应减资程序,且沣易公司作为公司股东应当对公司经营承担相应责任。最后,股东将财产投入到公司后,股东即丧失了对该财产的所有权,其投资转化为了对公司的股权,股东不再享有对投入财产的任何权利,公司为所有权人,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退出公司。综上,沣易公司请求燕化公司返还注入燕化公司的资产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无法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股权受让方可以考虑通过协议中的股权回购条款达到退出目的,或者可以通过法定权利实现退出。但相关法定权利只有在满足法律规定的特殊条件时才能适用,且对行使权利的股东有表决权比例的要求。具体规定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可以看到,根据上述法律条文规定的“异议股东股权收购请求权”,即在满足该条款规定的实质条件和程序后,对股东会相应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目标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而“司法强制解散公司”,则是指在目标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时,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目标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重大分歧解决机制,即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一致以公司回购、其他股东受让股权、股东以外第三人受让股权、公司减资、分立等方式解决分歧,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法院应予支持。可见,法院鼓励在争议解决过程中当事人通过协商解决争议,在股权转让协议、增资协议中无解除条款、亦无回购条款约定时,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通过协商方式处置股权和退出事宜。